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晋江**贸易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路**号,住晋江市**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黄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在瓮安县**园区注册成立**贸易有限公司,2016 年6月因公司经营困难,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柯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为柯某某生产一批假冒彪马、阿迪达斯、耐克商标运动鞋3万双,价格46.5万元。2016年10月14日,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预付20万元到刘某某账户,该20万元被刘某某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后黄某某、刘某某联系货车将生产出的1.8万双假冒商标鞋子运往福建晋江给柯某某,途经贵州省铜仁市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未授权证明、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史某某、黄某某、左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1396031****);
案卷陆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书、证据清单各壹份。
3.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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