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8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乡**村**庄**号,住新乡市牧野区**路**村1号**号(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的豫G*****号机动车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建北一路东王村口,被李某某驾驶的豫G*****号机动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5月2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7.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柯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5月2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
检察官助理:崔**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路**村1号**号(租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俩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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