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郧西县**乡**村人,务工,群众,租住山东省临沂市**区**镇**村。2019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无证驾驶“雷沃”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缴纳罚金,经调查评估后,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选择性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量刑为:若被告人方在判决前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若被告人方在判决前与被害人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坡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