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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2198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疏勒县**********小区**号楼**单元**单元***室,现住草湖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厨师。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6日20 时03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新****** 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第三师41团**连**路段时被现场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2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案发现场取证视频、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4-5个月,并处罚金3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斯木姑丽·依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草湖镇41团**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74282****。

2. 随案移送侦查卷2卷、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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