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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晚上20时2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客车从大冶市**小区出发,经**路行至大冶市**大道**加油站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其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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