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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家属院**号楼**单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10日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黑色斯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樊城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公司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柯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0.7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家属院**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87271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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