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13日被鄂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A****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州市吴楚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鄂钢嘉华矿渣微粉厂附近路段时,车辆撞上道路中心护栏,造成护栏受损。经鉴定,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坏清单及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4.记录提取血样、送检等情况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凌霄
检察官助理:潘智颖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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