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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9********,汉族,初中文化,**快递**营业部**,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与亲戚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天文大道老兵黔江鸡杂饭店吃饭,期间饮白酒约二两、啤酒一瓶。当日23时许,柯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机动摩托车,搭载其配偶龚某某,从南岸区茶园天文大道老兵黔江鸡杂饭店出发,沿天文大道行驶,行驶至南岸区天文大道吉庆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民警对柯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柯某某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

归案后,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在符合缓刑条件并足额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 杨文婷

                              2021年1月27日

                                   

1.被告人柯某某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3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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