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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731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乐清**涂装厂员工,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路**号(户籍地址湖北省大冶市******号 **室)。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于2020年3月2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警告行政处罚。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32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在疫情规定居家隔离期间仍私自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63****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村**路**号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高东村路之遥奥特莱斯商业广场方向。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高东村路之遥奥特莱斯商业广场路段时,从乐清市北白象镇路之遥奥特莱斯商业广场出口逆向驾车驶入该商业广场,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直接冲撞该商业广场内设的护栏上,造成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柯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在该商业广场内被值班保安人员拦住,经报警后,被处置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赔偿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查函、电话查询、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查获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公枢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182******、183******)现取保候审;

2.光盘壹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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