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314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凌晨0时11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P****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路出发,行至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与塘河北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0时40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吹气及抽血视频、血液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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