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柯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街道**路**号,暂住浙江省象山县**镇**路**楼**号楼。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7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柯伟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3L****小型轿车,在本县石浦镇沿兴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方水产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柯伟某某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柯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告人柯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柯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苏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柯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