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4********,汉族,初中肄业,系湖南掌上能量传媒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5小型汽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五里墩转盘附近路段时,与驾驶鄂G****0出租车的司机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电话报警,柯某某见状遂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小区内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获相片、接警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笔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5.现场查获、抽血、血样入库出库、送检情况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路
检察官助理:高灵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99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