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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6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号**单元**室,现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沿磁湖路由老下陆方向向团城山方向行驶至**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下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柯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69.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毒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友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号**单元**室,联系方式1867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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