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闽******的二轮摩托车从惠安县**镇**村**号的家中出发,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不慎摔倒,造成被告人柯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柯某某并将其送医治疗。经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5.7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证言;
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惠安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宏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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