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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失火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柯**,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柯**为了将自家位于建宁县**乡**村的“***”、“****”山场山脚下的农田为春播春种做准备,于2020年2月24日将翻好的稻草烧荒,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野外用火许可及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用打火机将田里的稻草点燃。加之当天天气干燥风大,一团未燃尽的稻草团被风吹至相邻荒田,致使火苗窜至农田边的山场上,燃烧引起“***”、“****”山场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和“****”山场被烧,过火面积达38亩(坐落17林班4大班5A小班,“***”山场25亩;坐落17林班4大班15A小班,“****”山场13亩),被烧毁林木蓄积量合计35.4立方米,出材量合计23.5立方米,被烧毁林木株数合计5905株。(其中未计算蓄积量的幼树2080株)。经建宁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认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林木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3323元。

2020年2月24日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柯**能积极在山场扑火自救,未逃离现场,并及时向村护林员如实报告情况,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020年3月16日柯**与被害人姜*甲、姜*乙、王*甲、王*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及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姜*甲提供的林权证、承包山场更新造林合同、被告人柯**提供的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建宁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

2、物证:扣押红色半透明打火机一个;

3、证人证言:证人陈**、余**、柯**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甲、姜*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林业工程师王**、宁**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违反林区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野外用火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区用火烧杂,过失酿成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柯**赔偿被害人姜*甲、姜*乙造林及林木损失等费用人民币59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禁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柯**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志坚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柯**现取保候审在建宁县**乡**村**。

2.随案移侦查卷宗壹册;打火机壹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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