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88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柯某某在未取得工程渣土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3****货车运送渣土。当日20时42分许,其驾车行驶至本市江干区**路与**路红绿灯路口附近时遇行政执法、公安、交警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检查,其为避免自己的货车被扣押,不顾执法人员警告,以故意冲撞检查卡口的暴力方式抗拒执法,并致使本市江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队员即被害人徐某被其所驾驶的车辆拖行,致使被害人徐某受伤,且在逃跑过程中与一辆等待红灯的红色轿车发生碰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损毁车辆照片;
2. 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杭州市江干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证复印、江干区建设工地和工程渣土整治行动方案、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
3. 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周某某、方某、杜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告知单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检察官助理:李睿哲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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