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柯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间,被告人柯某某提供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市场的租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冉某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间,被告人柯某某提供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市场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8月间,被告人柯某某提供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市场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冉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9月间,被告人柯某某提供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筱塘市场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冉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承认公安机关案发前已掌握的上述容留杨某某吸毒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案发前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冉某某吸毒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柯某某的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冉某某证言;
3.被告人柯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二年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期,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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