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柯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现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魏某甲(已判刑)与尹某某(已判刑)因未能承接向联发集团庙岭项目工地送建筑材料的生意,二人决定到该项目工地滋事。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与魏某甲、尹某某、黄某某(已判刑)、尹某某(已判刑)、游某某(另案处理)在鄂州市华容区**镇**内商议到工地打人,并进行了分工。魏某甲、游某某、黄某某、尹某某各穿上城管制服、头盔、口罩,携带洋镐柄,驾驶由尹某某提供的两辆摩托车前往联发工地打人。尹某某、柯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在蒲团乡往小港村方向转弯处接应。魏某乙等四人进入联发工地临建房生活区,持洋镐柄追打杜某某、章某某等人,致其手臂、大腿部位受伤。作案后,魏某甲等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返回与柯某某、尹某某等人会合,将摩托车交由柯某某、尹某某藏匿,四人再换乘袁某某驾驶的丰田凯美瑞小汽车到武汉市躲避。经鉴定,杜某某、章某某二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5月5日,被害人杜某某、章某某对魏某甲一方进行谅解。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柯某某在鄂州市鄂城区**镇万家垴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人魏某甲、尹某某、尹某某及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国俊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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