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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4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4日凌晨,欧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彭某某,途经本市潮南区司马浦镇324国道仙港路口时撞到国道中心隔离石墩,造成欧某某受伤、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6月26日12时许,同案人李某某(已起诉)、同案人黄某某(已死亡)等人到彭某某家中,以彭某某的死亡与事故地点所处的施工路段没有设置交通指示标志,且路中的石墩放置不合理有关为由,教唆彭某某家属到该路段所谓的施工承包商的五金店“讨个说法”,以期获取赔偿,同时还串招被告人柯某某、同案人朱某某(已起诉)等人到场帮忙。当日13时许,同案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驾驶轿车运载彭某某家属到达位于峡山**路**号郑某甲经营的“常安”五金店,将该店认定为上述施工承包商经营的店铺。被告人柯某某先陪同黄某某进店观察,后由黄某某带领其他人员进店,采用在五金店内外贴白布条、抛撒冥币、高声叫嚷、录制视频等方式进行闹事,还对“常安”五金店营业员郑某乙以及前来劝阻的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进行辱骂、恐吓,矛头指向郑某甲的兄弟郑某己、郑某庚。期间,被告人柯某某有在五金店内起哄叫嚷,还在五金店外帮助同案人贴白布条。后郑某甲报警后,峡山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彭某某的家属在民警劝阻后准备离开现场时,黄某某等闹事人员却进行阻挠,还教唆家属继续在现场哭闹。民警多次警告后,被告人柯某某等闹事人员才于当日下午4时15分左右离开现场。

黄某某、李某某、柯某某、朱某某等人此次闹事造成现场大量群众驻足围观,严重影响该该处交通秩序以及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商铺正常经营;闹事后,郑某己的父亲郑某辛因惊吓过度身体不适,被送医院治疗;闹事视频在网上传播,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郑某甲等人生活、工作。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片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郑某己、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郑某庚、郑某辛的陈述;

(4)同案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结伙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从宽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绪高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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