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大道**号。2002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柯某某与电信诈骗团伙上线冯某某(在逃)商议后,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帮助冯某某将电信诈骗所得赃款取现。冯某某将电信诈骗所得赃款转入柯某某持有的徐某甲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内,或转入柯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柯某某再将电信诈骗所得赃款从支付宝转入其所持有的周某某、徐某乙名下的共计五张银行卡内,后柯某某从银行柜台及ATM机取现后存入冯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柯某某多次为冯某某取现共计4099720元,获利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多次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伟民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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