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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故意伤害案)_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7〕771号

被告人柯某某,又名“国清”,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8********,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乐清市白石街道上陈村转盘处与徐某某因争车位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柯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徐某某脸部、肩部等处砍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本、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会诊单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前科情况核实和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7年6月5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 随案移送门诊病历本壹份肆页、疾病证明书贰份、入院记录叁份、检查报告单叁份、会诊单肆份、伤势照片叁张、接受证据清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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