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92********,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高新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无辩护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因证人王某某毒品违法犯罪被查处问题发生龃龉,被告人柯某某认为被害人姚某某污蔑自己,遂怀恨在心。2019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门口与被害人姚某某见面后,为泄私愤,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姚某某腹部多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降结肠脾曲非全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胃前壁挫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使用折叠刀捅伤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某要吸食毒品,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平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数据卷宗光盘一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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