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250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现住瑞安市**镇**公寓**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辩护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与其妻池某甲在瑞安市**镇**村**公寓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柯某某持菜刀砍池某甲左面部及头部各一刀,并将拉架的岳母余某某左手四个手指划伤。经法医鉴定,池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余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人柯某某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柯某某的家属与池某甲、余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00000元,并得到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书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甲、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行政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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