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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01********701X,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室,现住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室,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经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修实律师所张谷青律师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朱某某和陆某某来到被告人柯某某位于宝灵观的“**”火锅店,朱某某和柯某某因此前柯某甲(柯某某妹妹)收了别人一部手机的事发生争执,柯某某在吧台拿了把小刀放在裤子右边口袋后三人来到店门外,朱某某和柯某某发生拉扯和扭打。陆某某上手拉柯某某和朱某某,柯某某用手指着陆某某,陆某某打了柯某某一巴掌,柯某某即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掏出小刀,划伤陆某某肩颈部,又追击朱某某,划伤朱某某颈背部,朱某某和陆某某跑走,随后柯某某又冲进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往朱某某和陆某某跑走的方向追去,后柯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经青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害人朱某某体表多处裂创属于轻伤二级,陆某某背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陆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柯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池州市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事件单、现场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用利器划伤朱某某、陆某某的行为致使朱某某构成轻伤二级,陆某某构成轻微伤,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柯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秀珍

检察官助理:张燕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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