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四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柯某某在溧阳市社渚镇从事青虾养殖,为了提高青虾产量,在明知“五六粉”即五氯酚钠为国家禁用渔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数包“五六粉”投放于自家虾塘。2019年4月份,因土地复耕不再进行青虾养殖,柯某某遂将家中剩余的5包“五六粉”以每包320元的价格悉数卖予养殖户徐某某和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用于青虾养殖。2019年7月份,溧阳市渔政监督大队执法人员在徐某某经营的虾塘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3.5袋(合计86.5公斤)五氯酚钠粉末。经检测,徐某某经营的4个虾塘中的青虾取样体内均含有五氯酚钠成分。
被告人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93号公告、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渔政部门执法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江苏中宜金大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和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提供禁用渔药给他人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养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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