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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盗窃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身份号码440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号,现住该址。被告人柯某某曾于2019年3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窜到被害人梁某某位于廉江市**镇**路**号**房家中,利用螺丝刀撬开梁某某的院子的大门,然后进入梁某某的家中,盗走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其润

                              检察官助理 陈小红

                              2020年12月14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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