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657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90********,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栋**单元**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柯某某曾与邹某某合伙经营淘宝店至2013年4月,期间邹某某以自己1521599****手机号注册开通支付宝账户并将该账户交由被告人柯某某用于店铺经营。之后,被告人柯某某仍继续持有邹某某的1521599****手机卡及前述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邹某某6222600190********交通银行卡。2016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柯某某未经被害人邹某某同意,利用前述支付宝账户密码为其知晓且未予更换、关联手机卡及银行卡仍由其持有之机,多次使用该支付宝账户在“来分期”、“招联金融”、“网商贷”及“花呗”等网络平台上借款或透支消费,形成合计人民币21661.16元的未还金额。2019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邹某某报案后将被告人柯某某抓获。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向被害人邹某某偿还钱款人民币21670元并获得了被告人邹广平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被告人柯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截图、欠条、银行流水、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柯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被告人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绍恒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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