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Z622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90********,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楼**室,捕前住深圳市罗湖区**楼**。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害人汪某某邀请了被告人柯某某及其他三位朋友到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中某某74号105家中家中喝酒。喝至23时某某,因有人争吵,被害人汪某某便背上挎包和其他人一起离开出门。其中,其朋友吴某某及其女友两人自行离开去了酒吧。被害人汪某某因喝多酒在家门口旁边的楼梯旁呕吐,被告人柯某某以帮被害人汪某某找房门钥匙进房间为由,后将其挎包里多项财物盗走(包括现金3000元人民币、一条金项链等物品)。之后,回到被害人汪某某的住处后,被告人柯某某又趁机将被害人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66.85元,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3453元。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柯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携带涉案手机到派出所投案,后带领民警在其位于罗湖区**花园*楼C座604的住处查获涉案金项链。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3200元。2020年4月14日,被害人汪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柯某某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金项链;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吴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微信账户、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某某并签订了《认某某具结书》,可以从轻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集美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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