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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园**号,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巷**号。因盗窃和吸毒行为,于2020年5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柯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 **小区**栋**单元**层处,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陈阳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后盗走。销赃后得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

同年4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柯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层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人民币100余元,赃款已挥霍。

同年6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柯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层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人民币100余元,赃款已挥霍。

同年7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村**栋门口空地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人民币150元,赃款已挥霍。

同年5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至本市江汉区地铁2号线**站E出口处,使用工具打开车锁后将被害人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人民币2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5.视频侦查报告;6.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柯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蕊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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