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67********,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至6月3日,被告人柯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滨江生态园内金峰自来水厂工地茶铺堆砂路段分四次共盗窃建筑用河砂18车,共计27立方米。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柯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滨江生态园内金峰自来水厂工地林语堂堆砂路段盗窃建筑用河砂4车,共计6立方米。经鉴定,被告人柯某某盗窃的33立方米河砂价值计人民币5280元。
被告人柯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柯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被盗的建筑用河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艳红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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