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柯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5********,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系杭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杭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杭州市拱墅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现暂住杭州市上城区**社区**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杭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村**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医药代表,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傅某某、葛某某、苏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及同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号**幢**室设立杭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后被告人柯某某经与杭州**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负责人范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开展合作,协助B公司推广销售在老挝生产且未获批进口的索菲布韦、达卡他韦等药品。2015年年底起,A公司为此推出“远程医疗”服务,通过安排患者在A公司内接受老挝境内医生的远程会诊,以确认购买上述药品。购买药品费用由病人直接支付至B公司控制的境外账户,或者支付至A公司公账账户以及以“唐某某”名义在本市上城区的**银行开设的私账账户,A公司再行转付B公司。A公司从中获得药品销售返利。涉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招募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客户经理,负责联络患者及与B公司进行药品对接;安排被告人傅某某、葛某某、苏某某等人为公司医药代表,负责寻找患者推销上述药物,并给予销售返利。截至案发前,被告人柯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销售上述药品共计人民币76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傅某某参与销售上述药品共计人民币254万余元;被告人葛某某参与销售上述药品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销售上述药品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索菲布韦、达卡他韦等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2018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上城区**社区**巷**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柯某某回国后前往湖滨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药盒照片、药瓶照片、涉案手机照片;
2. 书证:定性函、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电话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表、协议书、发票、外汇牌价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范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傅某某、葛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电话录音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陈某某、傅某某、葛某某、苏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柯某某系主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葛某某、苏某某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某应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应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某、葛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 刑事侦查卷宗九册及证人名单一份、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