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原屏南县**乡**村村民委员会**,住屏南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执行,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2月11日止。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屏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柯某甲在担任屏南县**乡**村村委会**期间,利用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将村集体资金共计14826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开支。具体如下:
1.2012年间,屏南县**乡**村开展旧村复垦项目,**乡人民政府将项目工程发包给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承担工程款。此外,**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4日拨付给**村旧村复垦拆迁补偿款20万元,由村委会代为发放给相关农户,剩余资金则用于**村基础设施建设。
被告人柯某甲在发放**村村民旧村复垦项目拆迁补偿款95936元后,于2013年6月间,以郑某某、柯某戊、柯某丁等人的名义虚报旧村复垦项目工程款费用共计104064元在**村财务账上列支,并将该款占为已有。
2.2013年4月,**乡**村出资建设土名为“**”的桥梁工程,该工程由游某某承建,完工后被告人柯某甲支付给游某某工程价款50000元。2013年6月,柯某甲以游某某的名义写了三张共计80000元的桥梁建设工程款领款收据及工程合同,并在**村财务账上列支。后将冒领的桥梁建设款30000元占为已有。
3.2014年下半年,**乡**村出资建设土名为“**”的桥梁工程,该工程由游某某承建,完工后被告人柯某甲支付给游某某工程价款18000元。2015年1、2月间,柯某甲以游某某的名义写了一张27000元的桥梁建设工程款领款收据,并在**村财务账上列支,后将冒领的桥梁建设款9000元占为已有。
4.2015年6月,被告人柯某甲在**村财务账上重复入账报销该村垃圾清理工柯某庚工资5200元,并将冒领的工资款占为已有。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柯某甲主动至屏南县监察委投案。现已退缴赃款148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监察委提供的记账凭证、进账单、领款收据、财务收支情况证明、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柯某乙、郑某某、柯某丙、柯某丁、柯某戊、柯某己、林某某、游某某、柯某庚的证言;
3.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利用担任屏南县**乡**村**的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资金共计1482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柯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柯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柯某甲在到案后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怀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屏南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5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各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被告人柯某甲退缴的148264元赃款现由中共屏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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