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31972********,汉族,大学专科,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福建省清流县**街**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16日将该案退回清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清流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4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4日将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柯某某虚构自己在福州**有限公司有10%的股权,可以担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万元,并承诺将使用800万元和被害人邹某某一起投资滴滴无感停车项目,骗取邹某某信任,同时以项目需要公证费为由,要求邹某某出1.5万元,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万元给柯某某;因柯某某承诺的800万元未到账,邹某某向柯某某催款,柯某某虚构公司领导不同意,导致800万元无法到账,以及承诺将公司内属于自己的200万元用于投资,再次骗取邹某某信任,后以要过税票为由,让邹某某帮忙出资2万元,邹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19300元给柯某某,骗取的钱被柯某某用于日常开销。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柯某某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柯某某及家人已赔偿邹某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清流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账户信息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赖 明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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