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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46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3 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加油站公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一颗重0.09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柯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唐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重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重0.09克。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柯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在2019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柯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生

检察官助理:潘恒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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