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大冶市**乡**村**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及陈某甲等8人在本区**街**农庄包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尿检,均呈氯胺酮阳性。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柯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氯胺酮(俗称“K粉”)1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粉末(以下简称MDMA粉末,俗称“开心水”)6袋。经称量,氯胺酮重9.76克,MDMA粉末共重85.33克。经鉴定,氯胺酮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MDMA粉末均检出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85.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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