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五部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路**号。2009年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3月10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柯某甲受柯某乙(已判刑)的雇佣,担任浙象渔30283号渔船的轮机长。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柯某甲及柯某乙、常某甲(已判刑)等人,驾驶浙象渔30283号渔船至东海1733、1734、1813、1814等海区。被告人柯某甲及柯某乙、常某甲等人明知东海海域拖网类捕捞作业仍处于禁渔期期间的情况下,改变浙象渔30283渔船的作业方式为拖网捕捞作业,使用拖网网具捕捞水产品。
2019年9月12日,象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柯某甲使用的网具一张。经象山县水利与渔业局勘验,该网具类别为拖网类,最小网目尺寸为29mm,属于禁用的工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渔业捕捞许可证、中国渔业船员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19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2019年象山县禁渔休渔的通告、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通告公示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姜某某、常某乙、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甲以及同案犯柯某乙、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最小网目尺寸测量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丹妮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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