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柯某某与朋友郑某铭、“英国”(身份不明)等人在潮南区两英镇高塘村“DD”酒吧喝酒,期间柯某某看见其契妹刘某娜(身份不明)与几名陌生青年男子喝酒,遂心生不快。次日0时某某,郑某某铭驾驶摩托车载柯某某准备离开酒吧时,柯某某怀疑站在“DD”酒吧门口的林某江、林某槟就是与刘某某娜喝酒的青年男子,遂让郑某铭驾驶摩托车靠近林某江等人,随后柯某某下车从身上拿出一把约50cm的水果刀砍向林某江和林某槟的右手臂等部位,在场的被害人廖某某、黄某某(均系“DD”酒吧保安)见状上前制止时被柯某某用刀划伤腹部及手指等部位。后柯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廖某某、黄某某等人抓住。
经鉴定,廖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林某江、林某槟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片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铭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黄某某、林某江、林某槟等人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柯某某的陈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某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柯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光盘二张,水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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