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58********,汉族,高中文化,海丰县**管理所原副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社**号。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8********,汉族,专科毕业,海丰县**管理所全民职工,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号,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路**楼**梯***。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甲、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海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期间,时任海丰县**所负责人柯某甲和县**所职工刘某甲多次配合县安监局、县交通局等部门对洪某甲(另案处理)所举报的群众私载煤气行为进行查处。为了以示感谢,洪某甲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柯某甲和被告人刘某甲现金各2000元。
2015年下半年,海丰县福利、顺发、安兴、华通、盛利、安泰、尖山岭、鸿业等八家气库成立燃气协会,郑某甲(另案处理)为会长,洪某甲等人为协会会员,决定从八家气库的利润中每月拿出6000元送给被告人柯某甲,被告人柯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商量后,决定平分该60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柯某甲、刘某甲收受洪某甲代表八家气库所送的现金合计144000元,各得72000元。
2019年10月24日,海丰县监察委在柯某甲家将其带往汕尾市留置点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4日,海丰县监察委对柯某甲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1月4日,海丰县监察委通过海丰县住建局通知刘某甲,后刘某甲自行到达县监察委后,被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柯某甲的家属于2020 年1月3日向县纪委退缴赃款74000 元,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于2020 年2月10日向县纪委退缴赃款740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柯某甲、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4.4万元,两被告人各分取7.2万元,另两被告人分别收取他人所送现金各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刘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柯某甲、刘某甲共同受贿数额人民币14.4万元,另两人分别收取他人所送的2000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学秋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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