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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甲、叶某甲等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村委会******号。因吸毒,于2009年7月被阳江市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阳江市阳西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赌博,于2016年11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公安羁押病房。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叶某甲、曾某某、柯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曾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柯某甲于2019年9月开始向阳江市绰号为“傻超”(真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γ-羟丁酸原液后,按照一定的比例,用针筒将原液从瓶中注射到脉动、东鹏特饮以及事先装满饮料的白色小瓶稀释后,以“蓝莓汁”或“止咳水”的名义按照一瓶人民币80至360元不等的价格自行或安排被告人柯某乙向他人出售或经被告人曾某某介绍贩卖给吸毒人员,柯某甲并将其租住的用于存放上述物品的珠海市高栏港区**镇**路**号**栋**房门钥匙交给柯某乙方便其贩卖毒品,被告人柯某甲则给予被告人曾某某、柯某乙免费赠饮“蓝莓汁”等作为好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自2019年10月底起至11月27日,被告人柯某甲经与被告人叶某甲商议,分别以人民币800至1600元不等的价格向叶某甲贩卖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蓝莓汁”共计11次,交易地点在叶某甲位于珠海市**镇**村**号**房的住处附近,叶某甲并于2019年10月28日、30日、31日、11月2日、16日、20日、23日、25日、27日向柯某甲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9600元。

2.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柯某甲因打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人叶某甲无法联系柯某甲购买毒品遂找到帮柯某甲送货的柯某乙,提出通过柯某乙购买12小瓶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蓝莓汁”,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珠海市**镇**路**旁,交易价格为每瓶人民币80元。12月2日晚,柯某乙去到柯某甲存放毒品的**房里拿出12瓶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蓝莓汁”到上述地点交给叶某甲,随后叶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60元给柯某乙。12月7日,柯某甲释放后,柯某乙将包括上述960元毒资在内的1300元转账给柯某甲并告知贩卖毒品给叶某甲的事实。

3.2019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告人柯某甲联系购买6瓶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脉动”,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叶某甲位于珠海市**镇**村**号**房的住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当天18时许,柯某甲携带7瓶(其中1瓶为免费赠送)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脉动”到上述地点交给叶某甲,叶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600元给柯某甲。次日,叶某甲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地点搜出叶某甲向柯某甲购买的6瓶“脉动”,重量分别为495.81克、485.53克、615.42克、535.41克、294.95克、485.41克。经司法鉴定,其中5瓶检出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1.167mg/g、0.8mg/g、1.269mg/g、0.437mg/g、0mg/g、1.11mg/g。

4.2019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吸毒人员林某某、梁某某、周某乙等人一起在梁某某店铺吃完饭后一起到斗门区**镇**酒吧喝酒,期间周某乙因需提前离开遂请大家喝酒,便通过微信转账360元给曾某某,曾某某自行决定将该款项用于购买“蓝莓汁”,便找到与其熟悉的柯某甲购买3小瓶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蓝莓汁”,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每瓶100元人民币,曾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给柯某甲。柯某甲去到上述地点将3瓶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液体交给曾某某,曾某某随后交给喝酒的人员共同饮用,曾某某从该次交易中获利60元人民币。

5.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吸毒人员林某某、胡某某等人在珠海市**镇**村附近吃饭后到酒吧喝酒,林某某让曾某某帮忙购买2小瓶“蓝莓汁”,曾某某与柯某甲约定交易价格为每瓶100元人民币,曾某某并通过微信先转账200元人民币给柯某甲,随后曾某某按照每瓶120元价格向林某某收取240元人民币。柯某甲去到上述地点将2瓶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液体交给曾某某,曾某某从该次交易中获利40元人民币。

6.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吸毒人员梁某某、胡某某等人在珠海市**镇**KTV喝酒,期间梁某某让曾某某帮忙购买2小瓶“蓝莓汁”,曾某某联系柯某甲以每瓶120元的价格购买2小瓶“蓝莓汁”。当晚柯某甲携带2瓶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蓝莓汁”去到该处交易,上述人员一起兑酒饮用“蓝莓汁”。次日12时44分,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40元人民币给曾某某,16时03分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40元人民币给柯某甲。                                                                                                                                                                                                                                                                                                                

7.2019年12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帮忙购买两瓶“止咳水”,曾某某经与被告人柯某甲商议后,约定由胡某某和柯某甲在珠海市**镇**门口交易,交易价格为每瓶人民币150元。当天11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甲携带两瓶用“东鹏特饮”饮料瓶装着的液体去到上述地点和胡某某交易,胡某某随即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人民币300元给柯某甲,柯某甲将上述2瓶液体放在**门口座椅上准备交给胡某某时被民警抓获,该2瓶液体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重,被查获的2瓶液体重量分别为275.17克、275.43克,经司法鉴定,上述液体均含有γ-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0.109mg/g、0.084mg/g。

二、被告人叶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自2019年10月底起,被告人叶某甲向被告人柯某甲等人购买用脉动、东鹏特饮等瓶子包装的含γ-羟丁酸液体后分数十次加价卖给黄某某。叶某甲并多次安排周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自行驾驶车辆或者由他们雇请、安排司机将上述毒品从高栏港区**镇运送至斗门区**镇**街旁边**停车场、**镇**酒店交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与叶某甲结算毒资和运费等费用,至12月9日,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叶某甲共计人民币32655元,再由叶某甲以每次90元至130元不等的价格与司机结算运输等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5日、27日、28日、11月1日、3日、8日、11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12月1日、2日、5日、6日、7日、8日、9日,被告人叶某甲安排司机周某甲运送上述毒品到斗门区**镇**街旁边**停车场、**镇**酒店交给黄某某共计40次,叶某甲、黄某某通过微信直接向周某甲支付运输毒品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69元,其中12月1日、2日周某甲安排司机余某某运送毒品,并通过微信向余某某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0月26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月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20日、26日、27日、28日、12月1日、6日,被告人叶某甲安排司机张某某运送上述毒品到斗门区**镇**街旁边**停车场、**镇**酒店交给黄某某。其中,张某某单独运输毒品或另行安排司机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运输毒品给黄某某共计29次,叶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张某某运输毒品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人员手机、脉动、东鹏特饮饮料、金银花露瓶子、白色透明塑料罐、针筒、塑料袋、手套等;2.书证:被告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办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林某某、周某乙、梁某某、叶某乙、黄某某、余某某、周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甲、叶某甲、曾某某、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检查、提取、称量、现场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涉案毒品司法鉴定结论等;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被告人手机提取的微信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叶某甲、曾某某、柯某乙贩卖毒品γ-羟丁酸,叶某甲并安排他人运输毒品γ-羟丁酸,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柯某甲、曾某某、柯某乙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叶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柯某乙、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闽粤

检察官助理 卢婉瑜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柯某甲、曾某某、柯某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公安羁押病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光盘拾张,U盘贰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涉案物品存放于高栏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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