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1时20时许,被告人柯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三角站沿涵江区县道222大白线行驶至15KM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柯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柯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01.21mg/100ml,属醉酒。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柯某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柯某甲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柯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柯某乙陈述;
3.被告人柯某甲供述和辩解;
4.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容容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096****。
2.移送预审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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