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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甲开设赌场案)_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526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0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3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开始,汪某某(已被判决)、方某某(另案起诉)结伙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丽岙街道、温州市龙湾区等地的山上开设赌场,召集操某某、赵某甲、柯某乙、曾某某、赵某乙等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取头薪。该赌场纠集被告人柯某甲及杨某某、江某某(均已被判决)、李某甲(另案起诉)等人在赌场里“坐角”,负责理手、理牌、报夹等事宜。经查,该赌场参赌人数在20人以上。

2020年4月22日,陶某某(已被判决)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宝成寺山上开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形式聚众进行赌博,抽取头薪,并召集被告人柯某甲等人在赌场帮忙。当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

被告人柯某甲于2020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操某某、柯某乙、赵某乙、张某甲、曾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申某某、“李某乙”(化名)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甲及同案犯方某某、李某甲、江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张某丙、陶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飞剑

检察官助理:余丽章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9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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