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1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人,户籍地阳江市阳西县**村镇**村**村**号,住阳江市江城区**路**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7日18时某某,被告人柯某甲与梁某某各自驾驶摩托车在阳江市高新区工业园消防局对面公路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后两人均打电话通知家属和120。期间,120救护车及被告人柯某甲的哥哥柯某甲、梁某某同村的村长梁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医务人员认为伤者需要立刻到医院治疗,但梁某某坚持要等梁文考家属到场后再进行下一步处置,同时妨碍救护车离开,为此,柯某甲与梁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肢体冲突。与其同时,已经上了救护车的被告人柯某甲剑从车上下来,用手肘往梁某某的背部肘击多次,致梁某某受伤。随后双方被现场的人员拉开。
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进行伤情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柯某甲的家属赔偿了梁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文书;7.刑事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8月1日
附注:
1.被告人柯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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