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6〕49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柯某甲伙同吴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富平县齐村乡方井村上肖组,刘某某望风看人,吴某某、柯某甲翻窗入室盗窃肖某某家800余元现金、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吊坠一个,手表二块,希尔顿香烟一条,钱包一个,背包一个,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金项链2461元,金耳环852元,金耳坠1031元,香烟50元,钱包70元,背包50元,手表无法估价,共计:4514元。吴某某将偷来的金项链、金耳环、金耳坠卖给西安市龙首村一名收黄金男子(未找到),得所得赃款3000余元,所得卖金首饰赃款吴某某一人挥霍,盗窃赃款三人平分均已挥霍。
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柯某甲伙同吴某某、刘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富平县曹村镇邹村村五组,柯某甲望风看人,吴某某、李某某翻墙入室盗窃卢进盈家6000元现金,“银元宝”两个,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银元宝”的鉴定结论为无法估价。李某某、柯某甲各分得赃款1500元,吴某某分得3000元,银元宝被吴某某丢弃(未找到),赃款三人均已挥霍。
3、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柯某甲伙同吴某某(已判刑)、李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窜至阎良区康桥镇北冯村冯南组,柯某甲望风看人,李某某、吴某某翻墙入室盗窃冯国华家现金700余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均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旭洲
2016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柯某甲现被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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