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号。2018年9月6日因涉嫌抢夺罪,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徐玉贞,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柯占金,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9********,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号。2012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9日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号。2016年1月19日因殴打他人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2019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抢夺罪,以被告人柯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柯占金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29日、7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柯某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柯某乙任意损坏、占用他人财物价值2284元。
1.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柯某乙未经被害人柯某丙许可,任意占用柯某丙位于**村**组的5.01亩土地并长期耕种,并于2015年将该耕地隐瞒真相确权在自己名下。经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柯某乙占用的土地市场价值为2004元。
2.2017年7月份,在固原市原州区**村引自来水的过程中,被告人柯某乙为了给自家引用自来水,在未经被害人柯某丁许可的情况下,指使施工人员驾驶挖掘机将被害人柯某丁家的16棵杨树挖断损坏。经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砍伐的16棵杨树价值280元。
二、柯某甲、柯占金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柯某乙占用被害人柯某丙位于**村**组的5.01亩土地长达七年后,2018年春季在**村村委会的调解下,被害人柯某丙在向被告人柯某乙支付900元耕地等费用后柯某乙同意将该5.01亩土地归还被害人柯某丙。随后被害人柯某丙将该5.01亩土地种植了玉米,并于2018年8月20日将该5.01亩耕地重新确权到自己名下。2018年9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柯某丙雇佣铲车准备推路收取玉米时,遭到被告人柯某甲、柯占金的阻拦,被告人柯某甲持洋镐把、被告人柯占金用拳脚共同将被害人柯某丙的眼部、背部、肩部、左大腿、右大腿、臀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殴打致伤。事后,柯某甲将被害人柯某丙种植的玉米收割并变卖。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柯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二处。经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害人柯某丙种植的玉米价值4300元。
三、柯某甲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柯某甲跟随被告人柯占金到固原市农资城天泰农机有限公司准备维修此前在该公司购买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后被告人柯某甲以购买新车为由到固原市农资城天泰农机有限公司仓库开出一辆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试车时,趁销售人员不备强行将该辆时风牌三轮汽车开走。经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告人柯某甲抢夺的时风牌农用车价值15200元。2018年8月13日,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追回被抢夺时风牌三轮汽车发还固原市农资城天泰农机有限公司销售员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张某甲、明某某、张某乙、柯某丁、海某某、穆某某、柯某戊、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某甲、柯占金、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原市原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占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乙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柯某甲和被告人柯占金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柯占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占金在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甲一人犯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毛忠林
检 察 员: 安娟霞
检 察 员: 马志东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柯某甲、柯占金、柯某乙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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