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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甲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惠来县****委员、**村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捕前暂住惠州市**区**楼**,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5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被惠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8日补查重报;于同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惠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来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008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 16日,被告人柯某甲任惠来县*****委员、**村负责人。期间,柯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9月份,擅自将**村某某名“**坑”的土地下放给该村村民柯**作为宅基地6座,计0. 87亩,开给柯**的宅基地收款单据15万元、实收14万元,后柯某甲将其中4万元以捐赠款的形式在**镇会计代理中心入账,余下的10万元被柯某甲占为己有。柯某甲先后将其村公路边名“台某某”土地下放给**镇**村村民洪乙某、洪某乙各2座作为宅基地,计0.57亩,收取洪乙某、洪某乙共10万元;将附近一边角地约30平方米卖给洪乙某,收取洪乙某1万元,后柯某甲将收取洪乙某、洪某乙二人共计11万占有己有。柯某甲在其村某某名“**洋”地方下放给柯某丁4座作为宅基地,计0.57亩。柯某甲在其村某某名“**”地方规划宅基地54座,计8.78亩,并先后下放给柯某乙、柯某某、柯甲某等人作为宅基地,收取宅基地款共计21.2万。之外,柯某甲还将其村某某名“***”的2.54亩土地与胡某某合作开发铺面。因柯某甲等人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行为,**村的多位村民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上午在***路段与**村路段交界处堵、同年10月8日上午在惠来县人民政府门口高举横幅围堵县政府大门,影响县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同年10月17日上午,**镇政府同志到**村进行疏导工作,还被**村的村民辱骂和人身攻击。

上述土地经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坑”的土地地类属性为水田;“台某某”的土地地类属性为其他草地;“**洋”的土地类属性为水田;“**”(含巷道共计8.78亩)的土地地类属性为林地(5.64亩)、旱地(属耕地,2.23亩)、其他草地(0.89亩);“***”的土地地类属性灌木林地。

2018年4月15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天河区棠东丰乐洛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柯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伟林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柯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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