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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甲诈骗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5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21日,自2020年4月2日至5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间,被告人柯某甲加入“中华民族资产最高管理委员会”等非法组织,后担任湖北省**会分**,负责湖北省民族资产解冻扶贫启动款项全面工作。2017年开始,柯某甲明知“民族资产解冻”是假的,且多人提醒柯某甲“民族资产解冻”是假的,柯某甲仍然持假的中华民族资产最高管理委员会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文件等,以参加“民族资产解冻”可以翻倍获取高额回报为由,发展“民族资产解冻”成员柯某乙朱某某周某某黄某甲杜某某黄某乙刘某甲胡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人。并先后多次在黄石城区、大冶市区、金山店镇、还地桥镇等地,组织成员柯某乙朱某某周某某黄某甲杜某某等多次筹钱参与“民族资产解冻”,先后骗取柯某乙人民币1700元,骗取朱某某人民币2400元,骗取周某某人民币300元,骗取黄某甲人民币2600元,骗取杜某某人民币400元,骗取黄某乙人民币200元,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700元,骗取胡某某人民币2000元,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00元,骗取刘某丙人民币180元,骗取刘某乙人民币3400元,骗取某某某人民币300元,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00元,骗取黄某丙人民币2000元,骗取阮某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罗某某人民币100元,共骗取他人人民币19080余元。柯某甲将筹集的钱部分多次以无卡存款或汇款方式转交给“上级组织”。2017年,柯某甲的“上级组织”以转账方式多次给柯某甲总计人民币1495元;2018年,柯某甲的“上级组织”以转账方式多次给柯某甲共计人民币9000元;2019年,柯某甲的“上级组织”以转账方式多次给柯某甲总计人民币5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柯某甲于2019年6月23日接到大冶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金山店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柯某乙朱某某周某某黄某甲杜某某黄某乙刘某甲胡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乙某某某张某某黄某丙阮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3.搜查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卫东

检察官助理 :方  雪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柯某甲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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