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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海龙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380号

被告人柯海龙,曾用名:刘海南,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10月1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免于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海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海南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物流园**路**号被害人麻某某经营的**物流江西线的货物堆放场地,窃取磷铜球4箱共计100公斤,后以1800元的出售。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监控内容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柯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麻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海南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财物价值3800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海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海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海南现羁押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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