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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豪义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071号

被告人柯豪义,,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5日被洞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豪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柯豪义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柯豪义在乐清市柳市镇某某大厦被害人杨某某的暂住处,借用被害人杨某某手机使用时,趁杨某某不注意之际,通过网银、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杨某某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共39984.4元。现柯豪义已归还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20年3月30日、31日,被告人柯豪义在乐清市柳市镇某某公寓被害人吴某某的暂住处,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农业银行卡绑定QQ账号,再通过QQ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共12000元。现柯豪义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字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柯豪义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柯豪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豪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豪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豪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豪义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豪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柯豪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柯豪义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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