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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伟斌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480号

被告人柳伟斌,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在辽宁省营口市**市**镇**村**号**。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8年5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而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伟斌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柳伟斌驾车至本区**镇**路**号*号门口,因被要求出示健康证明方能驾车入内而与保安徐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柳伟斌持不锈钢铁棍对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徐某某左大腿上段挫伤,孙某某左大腿上段、右大腿下段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害人孙某某签字确认的通话详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宋某某提供的监控视频和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柳伟斌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伟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伟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柳伟斌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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