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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喜堆盗窃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5〕258号

被告人柳喜堆,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喜堆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喜堆窜至其原工作的西安市**街**火锅店,通过安全通道进入店内二楼的收银台,将监控器遮挡后,将放在桌子上的灰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装在包内,随后用店内大衣进行遮挡,将店内的电闸关闭后,返回至收银台内,又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和店内的菜刀将柜子撬开,将柜子内的保险柜抱出倒置,将保险柜中的3322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并盗走,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

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

6、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喜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柳喜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宋晶晶

代理检察员:蒋艺华

 2015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柳喜堆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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